人防知識
**章 總 則
**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活動,**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人民防空法》、《**城市規劃法》、《**建筑法》、《**招標投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堅持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堅持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堅持**投資與社會籌資建設相結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量力而行,平戰結合,質量**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屬于國防工程建設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鼓勵、支持社會、集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五條 防空地下室建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第八章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建設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與規劃、計劃、建設等部門搞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開發利用和審批工作。
第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規劃和建設,要注重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兼顧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 計劃管理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行統一計劃,分級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投資安排的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納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計劃,不得在計劃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
第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社會發展和國防需要,以及**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財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目標、方針、政策、步驟和措施,組織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中長期計劃,報**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軍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中長期計劃,提出工程建設目標、步驟和措施,組織編制本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中長期計劃,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和軍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中長期計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中長期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和軍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以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中長期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核,報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編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中期計劃應當明確建設項目,為年度計劃作好項目儲備。
第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中期計劃的要求,于每年五月下達翌年年度計劃安排原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原則要求和儲備項目,編制本級年度計劃草案,安排一年內的建設任務和具體項目,經軍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匯總,于八月中旬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綜合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年度計劃草案,報**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批。
自籌資金安排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附有上一級人民防空財務部門出具的驗資證明。年度計劃草案的編制應與年度預算的編制相一致。年度預算的執行應當按照批準的預算進行。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年度計劃,由**發展計劃主管部門統一下達。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必須根據**下達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年度計劃,編制年度實施計劃,會同本級發展計劃主管部門下達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執行,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于當年三月底前報**和軍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改變。嚴禁擅自變更建設項目或者無故不完成**計劃。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年度計劃確需調整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于當年八月底前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經批準后下達實施。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統計制度、報表和要求,準確、及時、**地反映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計劃的執行情況。
第三章 建設責任、程序與項目劃分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責任劃分:
(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建設經費由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設經費,主要由地方各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財政預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措的經費解決。
(二)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群眾防空組織